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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使用他人版权内容真的需要全部获得授权吗 | 星球专供

  

  01之前很多朋友问到,在影视剧拍摄过程中会用到很多道具或者场景,不太可能一一去拿到授权,比如,影视剧经常出现的演员在KTV唱歌,是否需要词曲作者的授权以及录音录像制品者的授权?又比如,影视剧中很多场景中,可以出现路人肖像,是否需要一一向路人获取肖像授权呢?还有影视镜头中,涉及到第三方有知识产权的作品时,如文字、图片、美术作品、游戏画面等内容时,不管出现时长多少,是否都需要向原作者获得授权呢?这些问题,有些看起来非常荒唐,比如向影视剧中出现的随机的路人一一获得授权,既不现实感觉也没必要;有些看起来是法律规定需要取得授权但现实生活中维权的极少,比如广告招牌、某段文字进入到影视剧画面,一方面扩大了自身的宣传,另一方面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也不高,所以大多睁一眼闭一眼就过去了。这些情况看起来都挺模棱两可的,到底要不要获得授权,又或者说如何提示这类风险?规避这类风险?我觉得是可以研究的问题。 首先我想探讨的是,在极端正义和合规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或者说真有权利人起诉时,现有判决如何处理这类问题。然后再来探讨如何在拍摄过程中规避这类风险。02我找到两个案例非常经典的案例,可供作为讨论的基础:第一个是影视作品涉嫌侵犯路人肖像权的。特别老的一个案子,但苏力老师在谈及言论自由时也曾经分析过这个案例。电影制片厂与香港有限公司合作拍摄了故事影《秋菊打官司》。1992年2月,该片摄制组在陕西省宝鸡市以偷拍的方法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将正在街头贩卖棉花糖的贾某摄入镜头,并在制成的影片中使用。此画面共占胶片104格,放映时问为4秒。对此,贾某事先不知。1993年底,贾某以青年电影制片厂为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肖像权之诉。原告诉称:《秋菊打官司》公开放映后,原告平静生活不断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称原告“当了明星”“拍片挣了不少钱”,使原告精神感到压抑,给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以至于其所从事的个体经营也无法继续。原告认为,电影制片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请求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判令剪除影片中原告的肖像镜头,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损失 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20.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秋菊打官司》是一部探索以纪实性拍摄手法制作、体现纪实性风格的故事片。采取偷拍的手法摄制,目的在于使作品更具真实性。拍摄此片的意义不在赚钱营利。原告诉称此片公映后对其造成许多麻烦和精神痛苦,实非形片制作者本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事通则》第100条的规定,非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即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此外,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被使用肖像与营利目的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与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法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只要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享有禁止他人使用或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否则,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原告贾某在公共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电影制片厂出于影片创作的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将其摄入镜头,主观上并无过错。影片虽有4秒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某任何不完善之处,该人物镜头的拍摄及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贾某在影片中的镜头非广告性质,也没有独立完整的商业价位,因而不是不可替代。某些人对贾某形象的议论,按照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原告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因此认为被告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原告贾某的肖像权的侵害,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于1994年12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被告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中显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及经济损失4720.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秋菊打官司》摄制组给予原告3500元经济补偿,贾某于1995年7月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于1995年8月25日裁定准许。 03另外一个是影视作品使用道具涉嫌侵犯第三方权利作品版权的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电影《九层妖塔》及其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中,多次出现《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两样道具。 向佳红认为,电影《九层妖塔》中的上述两样道具,未经其授权使用了其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日”“报”,以侵犯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为由,将上述四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版权使用费5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涉案7个单字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7个单字是向佳红书写,著作权归向佳红所有。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在电影《九层妖塔》中使用涉案书法作品并未征得向佳红的许可,也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向佳红对涉案书法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单字的艺术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向佳红相关书法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共同赔偿向佳红经济损失14万元,并在《北京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因向佳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且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弥补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法院对向佳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 从这两个案件引申开来,想探讨下如何问题:1.影视作品路人肖像属于合理使用吗?2.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版权作品是否侵犯作者的复制权?3.影视作品字幕有讲究……(还剩1758字)加入知识星球继续阅读(长按扫描如下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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